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缘由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用途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1、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以下简称《推行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有哪些用途与过错的紧急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事故责任认定的规范
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有哪些用途
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有哪些用途,事实上第一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
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第一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因果关系;假如没因果关系,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是紧急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任何驾驶错误,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导致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有哪些用途”除去包括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是什么原因力有哪些用途;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是什么原因力”,主如果指在当事人没过错或者很难认定过错场所,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缘由力的研究和运用,在国内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推行条例》的上述规定,事实上为通过“缘由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
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紧急程度
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备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况,只须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如果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况;
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将来,对当事人的责任比率的确定,主如果由当事人过错的紧急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所,比如,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
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特别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要紧的责任确定规范;国内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规范;但,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率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怎么样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用途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比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规范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紧急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备了肯定的基础;
3、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有哪些用途与过错的紧急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导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办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有哪些用途与过错的紧急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致使交通事故的过错,是交通意料之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有哪些用途与行为过错的紧急程度;在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状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法包含: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
4、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办法
1、依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缘由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缘由;引起事故的其他原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是什么原因;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
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块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是什么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类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同导致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
假如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导致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假如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未必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用途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紧急,和交通事故的发存活在着直接、势必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肯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原因发生关系后才起用途,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是参与因果关系;
2、依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路权
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依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肯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含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要紧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要紧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需要依据不一样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
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依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地区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能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
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依据交通法规所享有些优先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打造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
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达成我们的通行权利时或许会遇见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哪个有优先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达成;
依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
根据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
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
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④双方都没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剖析安全原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
依据安全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尤其是依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没办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依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别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缘由;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紧急,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缘由;在没办法区别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致使事故发生的等效缘由;
特别状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推行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他们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推行条例》的这类规定,是在特别状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需要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所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推行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推行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状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
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没办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所,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质过错怎么样,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
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料之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
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率的基础上适合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这里有如此一个问题:假如在事故处置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过错,但因担忧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逃逸,这样的情况是不是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明确的规定;一般觉得,只须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因果关系,而事故是什么原因和责任也没因当事人逃逸而没办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
《推行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状况:
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没办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一同行为场所,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假如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
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所,应当怎么样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推行条例》没明确;现在有两种不一样的理解:一种看法觉得,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是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便他们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看法则觉得,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他们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率,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
依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办法,可以总结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
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一同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用途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用途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一同导致交通事故的,依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哪些用途大小划分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没办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员已采取必要处置手段的,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驾驶员、行人故意导致的,机动车辆一方不承担责任;